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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保监会发布关于《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办法》提出,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监管,规范大股东行为,保护银行保险机构及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以下统称银行保险机构。

第三条(大股东定义)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东:

(一)持有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资法人银行、民营银行、保险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和汽车金融公司等机构15%以上股权的;

(二)持有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机构10%以上股权的;

(三)实际持有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最多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四)提名董事、监事合计两名以上的;

(五)银行保险机构董事会认为对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六)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四条(监管机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大股东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章持股行为

第五条(充分了解权利义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充分了解银行业或保险业的行业属性、风险特征、审慎经营规则,以及大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积极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稳健经营及金融市场稳定,保护消费者利益,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

第六条(审慎投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强化资本约束,保持杠杆水平适度,科学布局对银行保险机构的投资,确保投资行为与自身资本规模、持续出资能力、经营管理水平相适应,投资入股银行保险机构的数量应符合相关监管要求。

第七条(入股资金)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取得股权,并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审批、备案时,应当详细说明资金来源,积极配合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和银行保险机构对资金来源的审查。

第八条(股权关系)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确保股权关系真实、透明,严禁隐藏实际控制人、隐瞒关联关系、股权代持、私下协议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禁止交叉持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不得直接或间接交叉持股,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股权质押)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质押银行保险机构股权数量超过其所持股权数量的50%时,大股东及其所提名董事不得行使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对信托公司、特定类型金融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以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为非本单位及其关联方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银行保险机构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其所持股权的质押和解质押信息,并由银行保险机构在公司年报中予以披露。

第十一条(维持股权结构稳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注重长期投资和价值投资,不得以投机套现为目的,应当维护银行保险机构股权结构的相对稳定,在股权限制转让期限内不得转让或变相转让所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权,司法裁定、行政划拨或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的除外。

第三章治理行为

第十二条(正当行使股东权利)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职尽责,合法、有效参与公司治理,严禁滥用股东权利。

第十三条(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建立独立健全、有效制衡的公司治理结构,鼓励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把党的领导与公司治理有机融合。

第十四条(严禁不当干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运作,尊重董事会和管理层的经营决策,依法依规正当行使股东权利,严禁违规通过下列方式对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正当干预或限制:

(一)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决议设置前置批准程序;

(二)设置与银行保险机构之间的上下级关系;

(三)干预银行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正常选聘程序,或越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直接任免工作人员;

(四)干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绩效评价;

(五)干预银行保险机构正常经营决策程序;

(六)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的财务核算、资金调动、资产管理和费用管理等财务、会计活动;

(七)向银行保险机构下达经营计划或指令;

(八)要求银行机构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九)要求保险机构开展特定保险业务或者资金运用;

(十)以其他形式干预银行保险机构独立经营。

第十五条(表决权委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但代理人不得为本单位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外的人员。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不得接受其他非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股东委托参加股东(大)会。

第十六条(公司治理政策披露)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为机构投资者的,应当向所持股权的最终受益人及银行保险机构披露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公司治理及投票政策,包括决定使用投票权的相关程序。

第十七条(董事提名)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审慎行使对银行保险机构董事的提名权,确保提名人选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鼓励大股东通过市场化方式选聘拟提名股权董事的候选人,不断提高股权董事的专业水平。

第十八条(董事履职)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提名的董事应当基于专业判断独立履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应当以维护银行保险机构整体利益最大化为原则进行独立、专业、客观决策,并对所作决策依法承担责任,不得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交叉任职)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所在企业集团的工作人员,原则上不得兼任银行保险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监管部门认定处于风险处置和恢复期的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大股东为中管金融企业的除外。

第二十条(董监高履职监督)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依法加强对其提名的银行保险机构董事和监事的履职监督,对不能有效履职的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银行保险机构章程规定和监管要求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章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关联交易原则)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保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确保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交易的透明性和公允性。

第二十二条(关联交易禁止性行为)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严禁通过下列方式与银行保险机构进行不当关联交易,或利用其对银行保险机构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一)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获取贷款、票据承兑和贴现、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等银行授信;

(二)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与保险机构开展资金运用业务或保险业务;

(三)通过借款、担保等方式,非法占用、支配银行保险机构资金或其他权益;

(四)由银行保险机构承担不合理的或应由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承担的相关费用;

(五)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购买、租赁银行保险机构的资产,或将劣质资产售与、租赁给银行保险机构;

(六)无偿或以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使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无形资产,或向银行保险机构收取过高的无形资产使用费;

(七)利用大股东地位,谋取属于银行保险机构的商业机会;

(八)利用银行保险机构的未公开信息或商业秘密谋取利益;

(九)以其他方式开展不当关联交易或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审慎控制关联交易规模)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充分评估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严禁通过掩盖关联关系、拆分交易、嵌套交易拉长融资链条等方式规避关联交易审查。鼓励大股东减少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增强银行保险机构的独立性,提高其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配合提供材料)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关联方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管要求配合提供相关材料,由银行保险机构按规定报告和披露。

第二十五条(关联交易动态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配合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动态管理,及时统计关联交易累计金额,监测是否符合关联交易集中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向银行保险机构提供与其开展关联交易的总体情况,并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预警提示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发行债券)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非公开发行债券的,银行保险机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或通过金融产品购买。

第五章责任义务

第二十七条(主动学习监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主动学习了解银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政策,严格自我约束,践行诚信原则,善意行使大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大股东地位损害银行保险机构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配合风险处置)银行保险机构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开展风险处置,严格落实相关监管措施和要求,主动维护银行保险机构经营稳定,依法承担股东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配合检查调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银行保险机构开展现场检查、调查的,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采取的有关措施,严格执行有关监管要求。

第三十条(信息报送)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严格按照监管规定履行信息报送义务,制定并完善内部工作程序,明确信息报送的范围、内容、审核程序、责任部门等,保证信息报送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十一条(声誉风险管理)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行保险机构做好声誉风险管理,引导社会正向舆论,维护银行保险机构品牌形象。

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监测到与其有关的、对银行保险机构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报道或者传闻时,应当就相关事项及时向银行保险机构通报。

第三十二条(风险隔离)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加强其所持银行保险机构同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风险隔离,不得利用银行保险机构名义进行不当宣传,严禁混淆持牌与非持牌金融机构之间的产品和服务,或放大非持牌金融机构信用,谋取不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资本规划)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根据银行保险机构的发展战略、业务规划以及风险状况,支持银行保险机构编制实施资本中长期规划,促进银行保险机构资本需求与资本补充能力相匹配,保障银行保险机构资本持续满足监管要求。

第三十四条(资本补充)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多渠道、可持续补充资本,优化资本结构,增强服务实体经济和抵御风险能力。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责令银行保险机构补充资本时,大股东应当履行资本补充义务,不具备资本补充能力或不参与增资的,不得阻碍其他股东增资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第三十五条(利润分配)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银行保险机构根据自身经营状况、风险状况、资本规划以及市场环境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平衡好现金分红和资本补充的关系。银行保险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大股东应支持其减少或不进行现金分红:

(一)资本充足率不符合监管要求或偿付能力不达标的;

(二)公司治理评估结果低于C级或监管评级低于3级的;

(三)贷款损失准备低于监管要求或不良贷款率较高的;

(四)银行保险机构存在重大风险事件、重大违法违规情形的;

(五)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不应分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股东承诺)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就有关责任义务出具书面承诺,并积极履行承诺事项。大股东出具虚假承诺或未履行承诺事项的,银保监会可以约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及其他相关人员,并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股权管理不良记录中予以记录。

第三十七条(股东权利协商)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鼓励支持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就行使股东权利等有关事宜开展正当沟通协商,协调配合中小股东依法行使知情权或质询权等法定权利。

第三十八条(不得阻碍中小股东)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应当支持中小股东获得有效参加股东(大)会和投票的机会,不得阻挠或指使银行保险机构阻挠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或对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设置其他障碍。

第三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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