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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张力上海市法学会东方法学收录于合集#东方法学个

张力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西南政法大学比较私法研究中心主任

要目

一、问题的提出

二、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的实体基础

三、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的政策考量

四、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的拟制技术

结论

赋予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以法人地位,只能基于法人制度的基本常识: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组织体与基于自动化决策技术的人工智能组织体,并不超出由社团、财团构成的法人组织类型谱系的解释范围,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本身无从独立构成法人的组织基础;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对传统组织体的技术加持,不仅不能成为赋予其法人人格时的政策考量优惠,反而由于为组织体规避国家与社会监管提供技术便利而成为法人设立过程中的重点审核对象;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可导致有关法人治理效能的一定提升,但在传统法人权利能力结构之外不应也无法围绕算法技术本身确立所谓算法法人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信息科技的发展不断引起人文社会科学某些原理与思维范式的反思。在法学上不乏有人担忧基于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而运作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明确,将会导致人工智能的行为边界与道德边界无法甄别……人工智能侵权以及刑事犯罪的责任无法认定”,从而建构与“人类中心主义”的主体维度平行的人工智能“主体化”理路与世界观。我国《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关于“明确人工智能法律主体以及相关权利、义务和责任”的表述被人解读为“运用现代法律主体制度,通过赋予作为算法载体而存在的人工智能体相应的法律主体资格来解决财产权利归属、法律责任承担等问题”。在经历望文生义的比附自然人“智能”禀赋的论证阶段以后,这种立论逐步发展出借用可针对“非生物”的法人拟制技术,赋予人工智能以法人主体资格的理论进路。历史上“动物审判”与公司法人化的“非人可人”之路将在人工智能体上重演。申言之,区块链、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孕育了区别传统法人的“新型组织体”—“算法法人”或“电子法人”,人工智能开始取代自然智能获得实体的控制权、去中心化的分布式记账技术建立的自治组织排斥传统中心化组织机构,导致“该类基于算法架构的实体应被认为是独立的法人主体,即算法法人”,相关“社会制度需求强烈,且法人制度实践已然展开”。刑法学界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参考法人主体的拟制思路,逐步探索人工智能刑事责任主体资格的法律拟制模式”。在域外,类似观点的“立法论”表达典型可参见俄罗斯“格里申法案”。这部专家建议稿性质的法律草案全称《在完善机器人领域法律关系调整部分修改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的联邦法律》,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关于智能机器人法律地位的法律草案之一,它意图使该法的“理念会成为修改民法典和创制机器人单行法的基础”。这些理念包括:现阶段机器人应首先作为与动物具有相似性的财产,尤其在机器人成为危险来源,可能引起侵权责任的归责时;但要考虑自动化决策在交易活动中的日益强大的能动性,承认智能机器人在相关民事行为中的“准主体”地位“机器人—准代理人”。在此基础上,该法案的起草者还设计了一条与“机器人—代理人”思路平行的选项—如果参照动物的特殊工具地位可以帮助机器人获得“代理人”法律地位,那么参照同样具有工具意义的法人,也能为其发展出“机器人法人”的法律地位。

“格里申法案”出台以来备受争议,但无论如何,智能机器人法律性质的法人化理路都意味着对过往比附人类智慧的传统思路的超越。自然人的情感、伦理属性等人性要素,以及自然人智慧的广延性,从来都是智能机器人比附自然人的人格化理路中无法逾越的障碍。如果将智能机器人的比附对象由自然人转向拟制而来,不具有情感与伦理禀赋而是围绕其目的事业形成权利能力范围、不要求意思能力广延性的“工具人”—法人,似乎可以有效迂回自然人人性内涵对机器人获取主体地位的理路障碍,令智能机器人仅须围绕其自动决策功能范围,获得与其自动化决策相当的“工具人”地位,开辟出名为法人却又“迥异于传统法人的新型组织关系”的理论与实践空间。

技术与产业领域中的新现象并不能直接带来法治视野中的新问题意识,更不能自动修改法制框架中成熟与经典的概念及制度。不管如何强调基于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的组织体(或称“算法实体”)相对于现有组织体“迥异”的技术禀赋,但只要代入法人化路径,就必须基于法人人格证成理路及制度构成的基本常识展开。而不能既借用法人之名赋予“算法法人”“主体”地位,又同时强调“算法法人”与所谓“传统法人”的对立与区隔,意图以其技术新颖性为由豁免于现有法人理论与制度之实的衡量,造成法人制度名实背离。如果是那样,将导致有关法人制度创新无中生有,令所创新的法人类型是否是与现有法人具有同质性与可比性的拟制人格,变得不可知,进而是围绕法人展开的权利能力、权利义务责任等相关制度构造在多大程度上可适用于这一新法人类型也变得不可知,由此丧失讨论的学术意义。

相对于自然人,法人并非是天然与当然的法律主体,而是借助拟制技术所创立的“法律上的人”。为了澄清法人与自然人的概念关系,同时将法人组织从人类历史上变化纷呈、高度复杂的组织体类型海洋中识别出来,法学尤其是民法学发展出了一套关于法人人格的创建标准。尹田教授曾归纳法人得以诞生的“三重契机”:其一,实体性契机,即关于法人本体,“法人者,团体人格也”。人类组织或团体实践先于法律政策选择,此乃法人的事实基础,体现了法人与社会的关系。其二,政策性契机或曰价值性要素,即关于团体获取人格的政策考量。法人须合法设立,组织体的人格只能基于政策选择、法律赋予。因登记制度的“过滤”,团体被人为塑造成由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与非法组织组成的差序格局。在特定社会形态中,法人地位的获得还是特定组织社会地位与重要性的体现,此乃法人与国家的关系。其三,技术性契机,即关于法人人格在多大范围与程度上可援引自然人人格的拟制技术。传统民法学认为,法人人格是一种使自然人之集合体乃至于财产的集合体成为权利义务统一归属点的法律拟制,具有与自然人“人格”的技术通约性。此乃法人与人类个体(成员及外人)的关系。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要实现法人化,就必须接受法人实体、政策与拟制技术“三重契机”的核验。

二、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法人化的实体基础

作为法人本体的组织体(或团体)

“法人的‘事物本质’是为贯彻私主体自治理念而将人格概念转用于社会组织体的结果,这不仅决定着法人概念的形成,同样决定着法人的基本分类”。法人在法律上的诞生须基于一定事实“本体”的存在。在法人理论通说中,这一本体莫不是“组织体”,它或为人的组织—社团,或为财产的组织—财团,由此构建法人结构性分类体系。私法上的任何结社自由都离不开“人”与“财产”两大基础要素。江平教授就此将社团与财团由相互“绝对区分”转述为“成员显现组织体”向“成员隐现型组织体”的类型渐变趋势,社团法人强调通过社团成员意志的民主集中形成法人意志、控制法人行动,是自律与“成员显现型法人”;财团法人则是捐赠人(设立人)通过章程“一劳永逸”确立法人目的,再由理事会等执行,并委托社会组织等外部力量监督保障法人目的实现的他律与“成员隐现型法人”。以成员显现(社团)与成员隐现(财团)之间的变化谱系阐释“组织体”的法律结构,对现代法人制度意义有三:

其一,以“组织体”作为社团与财团的“公因式”,由此阐释法人与自然人概念的区别点:自然人是“人格+个体生物人”,而法人是“人格+组织化的群体生物人”。

其二,勾勒了组织体在社团与财团之间的渐变谱系。社团与财团的区分标准是对组织体运行控制、受益分配与合规监督的决定意志形成的机制的集中度的高低不同。任何力求结社自由创新的组织体,都可以根据其意志表达机制在直接与间接标准下“或多或少”的定位,而在某种程度上倾向典型社团或财团结构,并同时也将“异类”辨别出来。例如,“一人公司”可基于与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相匹配的“潜在的社团性”,而在法人类型谱系中加以定位。由此满足了法人制度对现在及未来所有可能出现的新型组织体的包容、定位与调整的能力。

其三,保障了法人分类与法人概念外延的契合。法人的分类是法人概念种属关系的逻辑建构过程,“涵盖社会生活中的全部法人组织为完善法人类型体系的主要目标。”由社团与财团架构的法人结构性分类具有外延上的完全性。归根到底,是否具有兼顾人合与资合性的组织性,以及可以衡量在社团与财团谱系中的结构倾向性,是判断一个待法人化考察对象是否具备法人的实体性契机、可以取得法人资格、获得法人制度调整的事实性标准。

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技术推动的组织架构“创新”

1.区块链去中心化技术推动的组织架构“创新”

“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自治组织”(简称DAO)是当代管理学对基于区块链技术赋能的创新组织管理模式的概括,并非法律概念。在管理学上该模式的基本特征是:以基于区块链技术(主要是公链)的分布记账与智能合约方式,将发端自中央管理者的科层制管理结构变为扁平与自治运转,使每一个参与者都能不被歪曲与强制的、平等的表达意志,此即所谓“去中心”。在实践中存在AragonDAO、DAOstack、Colony等主要围绕以太坊、比特币等“虚拟币”开发、交易目的的典型去中心化组织,以及作为前者发展形式的NFT组织。这些组织的技术架构包括:成员与用户的一体性,投资者支付数字币作为投资,或组织向成员发行数字代币作为量化其投资价值的“通证”,确定其表决权等组织权益权重。同时通过考量成员对组织的贡献而形成荣誉,加大成员在组织中的通证权重,例如AragonDAO将最初归属创始团队的组织控制权,逐步转移给分散与海量的用户群体,以推动去中心化深度发展;通过分布式记账保障组织重要数据信息、数字化资产、成员表决意思表示、利润分配方案执行的真实而不可篡改等等。

区块链技术赋能的去中心管理模式创新将直接引发相关组织所需适用的法人制度架构变革,推动所谓“算法构造型法人”的诞生。这一新型法人基于依赖区块链及算法技术生成的“算法构造型组织体”设立。算法构造型组织体是“技术组织体”,具有迥异于现有的人的组织体(社团)与财产组织体(财团)的法律构造:其一,它“无需中心化决策机制”“实行全体成员共同决策”“没有固定的权力机构”“不需要传统组织机关”,实行“链上法人治理”。其二,它通过算法技术自动执行决策,平衡各方利益,确保成员合作与交易达成,消除传统法人中心化治理中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代理人成本与道德风险问题。其三,它的设立无需人对人的信赖,而只需基于对区块链架构与算法技术公平对待全体成员,勉励创造利益并公平分配利益的技术能力的信赖即可。将传统法人“中心化制度构成的系统信任”发展为“非中心化的算法技术信任”,大大降低了组织体的信任与准入门槛,方便了全球范围内“陌生人”对组织的跨境、快捷、匿名参与及退出自由,可望弱化传统法人治理中对“人合性”的苛求,降低法人监管对跨境海量成员的个别信用核查强度,弥合各国对法人成员标准的分歧,等等。

2.人工智能技术推动的组织架构“创新”

当下,人工智能技术正日益深刻地赋能各类营利与非营利性组织的管理与运营,并已率先在智能投顾、无人智慧商店等领域深刻影响传统商业组织的运营模式,深入传统组织的决策与执行机制,逐步弱化自然人在组织治理结构中各种岗位职能,进而取得组织决策主导地位,淡化人类对组织活动的参与程度。从某种乐观角度而言,随着“强人工智能”在不远将来的实现,“由人工智能全面控制,无须人类介入或人类仅发挥辅助功能的组织形态可期”。

相比区块链技术赋能的“算法构造型法人”,人工智能技术赋能将推动所谓“算法控制型法人”的诞生,它将“更加彻底地表现出迥异于传统法人的本质特征”:其一,“算法控制型法人”虽由人类设立,但一旦设立完成即由人工智能系统接管并自主决策、运行并迭代升级,在现阶段“人机混合意思中”人类意思尚需对其加以辅助,在未来强人工智能时代人类则完全超脱,无从插手,甚至人类干预算法运行反倒可能“导致算法法人人格否认”。这将显著提高组织体运行效率,防止自然人参与过程不可避免的能力缺陷与道德风险。其二,“算法法人除了必要的基础性数据要素外,成员、财产、组织皆为或有要素”“在线开展目的事业的算法法人,之初不以财产或经费为必要”,彻底改变现有法人财产制。其三,“以人为中心的传统法人组织机构不适合算法法人”,此类法人将无须也无法坚持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与监督机构的分权制衡模式,无需强求设立代表人、管理人等。人类的剩余介入更多集中在对人工智能系统的维护升级的技术面,以及为执行算法决策而聘用的必要技术管理人员、履行辅助人等方面,从而大大简化法人治理结构、降低人力成本等。

区块链与人工智能组织体在法人组织架构中的定位

1.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组织体在法人组织架构中的定位

“基于区块链智能合约的去中心化组织”无法超越现有法人组织架构,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团体因脱离国家权力而形成私法上的独立人格”乃是民法学中的常识。除少数法人制度参与调整的公法组织的治理结构具有明显科层制特征及权力中心外,大多数私法社团与财团原本就是结社自由、社会自治的产物,“去中心”与“自治”原本是私法人实体性契机的应有之意,不存在将非区块链技术运用的法人指斥为“中心化传统法人组织”的理论可能,所谓区块链组织与“传统法人”之间的去中心化与中心化区别在民法上无法成立。

其二,私法人组织体的治理结构中的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力中心与科层制因素,但正如江平教授关于法人成员显现与隐现的模式区分所示,任何组织体的治理结构都包含自治与他律因素的配比与角力,呈现出治理模式的中心化或去中心的相互制衡与暂时均衡。而所谓去中心化组织本身也并非单一发展方向,一样也会遭遇“再中心化”的治理模式角力问题。基于分布记账技术的去中心化“决策-执行”模式在便于数字化表达的网络空间一时一事上有意义,但当需要从网络连接现实,面对稳定复杂的长期事业,要形成有效率的共同意志、获得行业竞争的长远优势并为法治社会认可时,没有任何组织体可以真正实现长久纯粹的无中心治理而又不至于耗散瓦解的。AragonDAO、DAOstack、Colony之类去中心组织在重大提案与交易的关键环节上仍旧体现了以份额、资历、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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